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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可以索要哪些赔偿
来源:江成天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9
浏览量:334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崔某因右下肢动脉迂曲、扩张,伴右下肢疼痛入住被告某中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大隐静脉曲张,胆囊息肉伴慢性胆囊炎。被告某中医院于第二天10时许,在单侧腰麻下行“右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给予抗炎、活血、补液支持及对症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在家里疗养时出现右小腿疼痛、右足肿胀,于当月28日再次入住某中医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证明书记载:右下肢大隐静脉剥脱术后;右足水肿。在家里疗养时还是右足疼痛伴肿胀,于2016年2月16日入住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背部动静脉瘘,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并剥脱术后。于当月23日在局部麻醉下行选择性右下肢动脉造影及栓塞术,给予抗炎、扩血管治疗13天后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在家疗养时右足疼痛、肿胀,于2016年3月29日至30日在定西市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动静脉瘘,入院后进行了常规检查和化验,没有进行特殊治疗。2017年4月6日,原告到兰大二院进行了单侧下肢血管彩超检查。2017年5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足动静脉瘘、右足皮肤软组织感染,并于当月9日12时45分在全麻下行右下肢小腿上段截肢术,当月14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6549.94元。其余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通过新农合部分已报销,没有报销的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9日经某法律援助处委托甘肃仁龙鉴定司法中心对原告崔某的损伤与某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治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85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某的右小腿截肢与医方行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剥脱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崔某的伤残等级系五级。原告诉讼后被告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中心以无法组织专家论证为由终止了鉴定。法院于2018年4月14日收到终止鉴定通知书后,又组织双方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某中医院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鉴定意见为:某中医院在崔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崔某右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后病情进展(右足背动静脉瘘)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与术后一年半右下肢小腿上段截肢术的损害后果无明确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综合医患双方因素,认定某中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系崔某右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后病情进展(右足背动静脉瘘)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系其右足背动静脉瘘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较为适宜合理。在此期间,原告为了治疗疾病及进行鉴定,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截肢后,需安装小腿假肢以正常生活。安装小腿假肢的费用包括小腿假肢的费用和每年的维修费用。原告崔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48元、误工费83387元、护理费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2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67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00元,共计4654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6549.94元,误工费变更为97648元,护理费变更为5440元,鉴定费变更为785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6552元,共计530439.94元。

【法院判决】

由被告某中医院赔偿原告崔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42738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被告某中医院应赔偿13673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1元,由被告某中医院负担1242元,原告崔某负担2899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医院给原告崔某进行了右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的治疗,但术前检查不充分,被告某中医院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在原告第二次入院后,复查彩超显示原告出现右下肢动脉血管扩张、动静脉血流速度增高等症状后,被告应给予原告右下肢静脉血管功能及侧支循环状况检查(动脉造影等),且未告知原告转上级医院及时诊断,没有尽到及时的诊疗及告知义务。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的右足动静脉瘘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为次要因素。故在本案中被告某中医院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在某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辗转多家医院,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治疗,并最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截肢术,原告诊疗时间跨度长且原告存在自身疾病等因素,导致原告右足动静脉瘘,最终截肢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医学是一门科学,科学是在不断探索和创新中发展,人们对科学的探索永无止境。故应当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患者自身疾病因素,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处理本案。酌定被告某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出院后到定残日的天数,并考虑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结合上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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