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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可否获终生护理费
来源:江成天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7
浏览量:241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县石桥镇红山村年仅34岁的村民张某乘坐泸县永安联营汽车队(下称永安车队)杨某驾驶的康泰小货车前往成都。当该车在成渝高速公路主车道上行至145km+4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主车道与停车道之间停了一辆车(该车系高速公路急修车,发生故障后停于此,设有警示标志),驾驶员杨某即将车拐至超车道时,被同向行驶的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下称成长司)驾驶员邓应权驾驶的金龙大客车撞翻,致张某受伤住院331天,发生医疗费7.496926万元。张某出院后,又在其家附近的泸县玄滩镇卫生院医治中发生医疗费0.1579万元。张某之伤,经内江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应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鉴此,成长司和永安车队在交警主持调解时,对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护理费、续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21.220811万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张某提出的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而调解以失败告终。为此,张某及其父母、子女一纸诉状,将成长司和永安车队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60·663141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成长司、永安车队所属车辆违章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为其护理才能生活;原告张某上有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堪称是家里的顶梁柱,事故的发生无疑给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今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且今后护理的时间应按我国人均寿命71.8岁计算。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责任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住院护理、伤残补助、续医等费用21.220811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今后护理费26.626575万元,共计56.847386元,由成长司赔偿45.47791万元,永安车队赔偿11.369476万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19条还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出“护理费”,但护理费与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一样,属必要费用,可理解为包括在前一个“等费用”内,且《办法》第3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中均明确规定此项目属赔偿范围。尽管《办法》第37条第4项中,只规定了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但也没有限制出院后再给予护理费。本案中,受害人的身体已完全瘫痪,又没有任何残疾用具能帮助其自理日常生活,法律不可能见死不救,而无视公民的最基本权利——生存权,也不应允许把致害人的责任让无过错的受害者之亲人承担。另外,受害人到底能活多长时间,谁也难以预测,因此法院以全国平均受命计算,较为适当。

虽然《办法》中没有确定是否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9条第2款称此为“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该《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以如下6个因素确定: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发生在四川省境内,系两个运输企业之驾驶员的共同违章行为致害了原告。因而,法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10000元x伤残等级系数x责任系数”公式,计算出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9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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