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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陈某借款纠纷一案
来源:江成天津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量:319
王某陈某借款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陈某和王某经张某认识结为好友,王某因有事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6日从陈某处借款2万元,当时陈某把现金送到王某单位门口,在陈某车上将现金交给王某,同时陈某书写借条,王某签字并摁手印。后王某再次称有事需要资金向陈某提出借款,又于2014年1月8日从陈某处借款37000元,陈某再次把现金送到王某单位门口,在陈某车上将现金交给王某,由陈某书写借条,王某签字并摁手印。后王某一直未能偿还。
【庭审过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借条1张和2014年1月份借条1张,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王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案外人张××认识原告,被告因为玩牌输钱,所以找原告借钱。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将现金送到被告单位门口,在原告车上将现金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因此当时原告实际给了被告16000元,但借条书写为2万元。后被告找案外人张××借了1万元,张××称这1万元也是原告的钱,两笔加起来共3万元。因为第一笔2万元借款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清,所以原告按每日600元给被告计算利息。直至原告将利息累计计算到7000元时,原告去被告单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将第一笔2万元的借条拿过来,被告才能出具这个借条,原告称没带该借条,后经与案外人张××联系,张××告诉被告先按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由张××和原告拿回借条,因此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37000元借条1张。而且原告和张××曾跟被告家人商量,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被告陆续将18000元交给张××,再由张××转交原告,张××已将18000元转交原告。被告认为现在尚欠原告12000元。经被告王琳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与证人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份时被告找证人借钱,证人没钱,证人找原告借了1万元后在被告车上将现金给了被告,证人告诉原告钱是拿给被告并且由被告还这笔钱,原告认可。2014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和证人,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一张总的37000元的借条,原告告诉证人让被告先打借条,事后再把2万元借条还回来,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7000元借条,但事后原告未能返还2万元的借条。证人陆续收到被告交来转交给原告的18000元,但证人实际转交给原告的数额大于18000元,原告未向证人出具收据或其他证明收钱的证据。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摁印。对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称实际收到人民币16000元,借款数额中有利息4000元提前予以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时应以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数额应以借条载明的2万元为准。对于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原告处借款37000元,被告主张该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体现,而是被告对所欠原告两次借款本金2万元、1万元及借款利息7000元的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难予采信,因此对被告该项主张无法认定。被告主张通过证人张××转交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偿还18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8000的事实难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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