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姜某是B公司员工。2013年8月14日姜某向B公司递交了辞职书。2015年1月12日姜某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他经济补偿金14925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姜某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他5个月经济补偿金14925元。
【法院判决】
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姜某已预交),由姜某负担。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发生在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案中,与姜某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的是B公司,不是A公司,故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应是B公司而非A公司。姜某关于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